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M-114-簡上-4-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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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83 5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慶富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慶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慶富(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已 載明「請鈞院考量被告身心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因素,就被告之犯行從輕量刑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 因為我與告訴人張興治已經達成和解,希望可以減輕其刑」 等語(見前揭卷第9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 或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 年9 月22日與告訴人張興治達成無條件和解,此有和解書影 本1 分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 有悔悟之意,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因本案量刑基礎有前揭 變動,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從而被告以 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慶富之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姐 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藏放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於衣服下,並顯露槍枝形狀恐嚇告訴人,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及對法益危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1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設高雄市○○區○○○路0號14樓 被 告 蔡恩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恩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慶富、被告蔡恩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 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慶富及其辯護人固具狀聲請傳喚告訴人張興治到庭,以確認告訴人有無和解或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均稱無調解意願等情,有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因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藏放無殺傷力 之空氣槍於衣服下,並顯露槍枝形狀恐嚇他人,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危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恩益所有,為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蔡恩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准予發還被告蔡恩益外,其餘扣案物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 1把 2 鋼珠 1罐 3 氣瓶 8罐 4 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OPPO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OPPO 6 藍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VIVO 7 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OPPO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8 藍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SUGAR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9 毒品吸食器 1組 10 毒品夾鏈袋 1包 毛重1.31公克 11 藥鏟 1支 12 夾鏈袋 1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張慶富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蔡恩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富、蔡恩益2人為友人關係,且均與張興治素不相識。 緣張慶富之胞姊張芯語(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27分前某時,因故與張興治發生糾紛,張慶富、蔡恩益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由張慶富電聯通知蔡恩益攜帶其所有之空氣槍1把【下稱本案空氣槍】到場助勢,待蔡恩益攜帶本案空氣槍到場後,張慶富即將之藏放在衣服下方,顯露該槍枝形狀,以暗示其有攜帶槍枝之事實,並與蔡恩益及不知情之張芯語3人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步行進入張興治所在之「星河知音」餐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廚房內與其對質,令張興治心生畏懼。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2年12月6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蔡恩益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扣得本案空氣槍1把、鋼珠1罐及氣瓶8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興治訴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富、蔡恩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興治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星河知音」餐廳廚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3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稽,及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把、鋼珠1罐、氣瓶8罐(扣案物經試射判定均未具殺傷力)可佐,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慶富、蔡恩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安罪嫌。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把、鋼珠1罐及氣瓶8罐,為被告蔡恩益所有,且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