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M-114-簡上-6-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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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清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前為法務 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保全證據,經該署以112年度聲他字第435號案件偵辦,嗣檢察官為偵辦該案,而指揮檢察事務官訂於112年10月25日9時許,傳喚謝清彥與法務部○○○○○○○進行遠距視訊詢問。詎謝清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9時8分許,在臺東監獄內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連線遠距視訊時,於該署承辦檢察事務官依法執行職務詢問時,當庭咆哮「幹你娘雞掰」、「白癡」、「幹你娘」、「豬腦袋」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承辦檢察事務官等語。 二、被告雖稱其為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 ,有應受法扶及律師保障之權利等語。惟查: ㈠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 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第2項)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第3項)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權,政府應對司法人員辦理相關訓練。」依被告主張其為「精障患者」而言,對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被告所稱「精障患者」應係指稱其有該條第1款所定「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之情形,惟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規定「身心障礙者」,需係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經查,被告經診斷為「B型人格障礙症及情緒障礙症患者」,症狀主要為情緒控管差,衝動控制差,想法固執,好爭辯,疑心重,對治療配合度差等情,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局114年2月24日書函在卷可參,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犯行積極答辯,再三主張其應享有之各項法律上權益,更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發狀,實難認被告有因前揭病症影響其活動與社會活動,更無因前揭病症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況被告亦非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是被告要非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所定之「身心障礙者」,即難逕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所定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之對象。縱從寬認定被告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之「身心障礙者」,惟關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之法律扶助業務,現係由衛生福利部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雖被告現在監執行,然其對外通信並無困難,此由被告仍可寄送書狀至本院即明,準此,被告自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要非由法院越俎代庖逕予法律扶助,是被告向本院聲請法律扶助,亦非有理。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被告雖為「B型人格障礙症及情緒障礙症患者」,然被告並未因此精神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等節,業如前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情形,另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定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情形,本院自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嫌,係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及開庭光碟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因其聲請之112 年度聲他字第435號案件,在臺東監獄內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遠距訊問方式詢問時,對承辦檢察事務官出言「幹你娘雞掰」、「白癡」、「幹你娘」、「豬腦袋」等侮辱性言論等情,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在卷可稽。惟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依前揭勘察報告,可知被告於承辦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有出言前揭侮辱性言論,然承辦之檢察事務官並未予理會,亦未以任何手段制止被告再為該等侮辱性言論,仍從容自若繼續詢問被告。是以,被告於其回答內容中夾雜前揭侮辱性言論,雖會造成承辦檢察事務官不悅或自覺受辱,惟承辦檢察事務官尚非無法繼續該次詢問程序,且該次詢問係以遠距訊問方式為之,實則被告除前揭侮辱性言論外,難有其他行為舉止足以妨害公務,自難認被告於接受承辦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出言前揭侮辱性言論,已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況被告聲請之前揭112年度聲他字第435號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他結方式結案並函知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益見被告所為尚不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依之前揭說明,即難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原審誤依簡易程序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