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簡上-9-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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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7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聖福於民國113年2月9日7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余明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余信明)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椰子園農舍處,見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取行為,為余明信當場發覺而未遂。嗣余明信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明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72至7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5、6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上訴意旨亦未 否認有搜尋財物之舉,見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明信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前揭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又再犯本案,且先後所犯又屬同類之竊盜案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既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翻東西,手上拿了人家物品被喝止沒 話說,找東西,沒有拉肚子事實沒話講,那我翻找東西對我定義在哪?只有前科。然而自由心證(自認)勝於法定(法律依據科學廣義的理論)。我案情何謂定論物色人財物。承認挑選衛生紙擦大便可算」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最終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被告雖以前揭上訴意旨置辯,惟依其所述內容,業已坦承有搜索財物之舉,是被告執上開情詞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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