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4-簡-1-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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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子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子豪與張戌和前皆於法務部○○○○○○○○○○○○○○)服刑,郭子 豪因曾與張戌和有言語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9時30分許,於屏東監獄七工廠內,以手持原子筆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張戌和,致使張戌和因此受有額頭及右頭頂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張戌和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戌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113年2月27日屏監戒字第1130050929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收容人訪談紀錄、重大事件通報傳真表等資料、監視錄影光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告訴人張戌和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持原子筆及徒 手傷害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所載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不願出席洽談和解,有告訴人之聲明狀及本院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7之2、65頁),非謂被告全無悔意不願賠償;兼衡其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4、81至83頁),素行非佳;暨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在監,現在大榮貨運工作,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爺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92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原子筆1支,雖為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衡以此物客觀上價值不高,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