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4-簡-104-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萱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羿萱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羿萱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110年1月止,於黃建華所經營、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太平洋百貨公司0樓之○○○專櫃(下稱本案專櫃)擔任銷售人員,負責販售天珠、玉器、水晶等寶石飾品,為受黃建華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對於黃建華負有忠實義務,不得有違背其職務而損害黃建華利益之行為。吳羿萱明知受僱期間處理事務應以本案專櫃最佳利益為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其擔任本案專櫃店員職務之便,於106年至107年間,在本案專櫃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顧客蔡林桂瑜兜售與本案專櫃商品同種類、非本案專櫃商品之蜜蠟手鍊1條,接續於109年5月間,在本案專櫃以6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姓女子兜售本案專櫃商品同種類、非本案專櫃商品之琥珀珠1顆,致生黃建華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嗣於110年1月23日下午約2、3時許,該曾姓女子攜帶其所購得之琥珀珠1顆至本案專櫃要求店員林福雲為其更換線條之售後服務,林福雲發現該琥珀珠非本案專櫃商品,且該女子供稱係向吳羿萱所購得,黃建華旋於同年月25日報警會同吳羿萱在其私人置物櫃內查獲其貼上標籤準備販售之非本案專櫃飾品手環等4件(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始悉上情。案經黃建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羿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續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華、證人林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林桂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8至9頁;偵續卷第69至70、105至10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0年2月22日職務報告、曾姓女子向被告購買琥珀珠1顆之照片、於被告私人置物櫃內查獲之貼上標籤準備販售之非本案專櫃飾品手環等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9、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黃建華委任擔任本案專櫃銷售人員,負責對外販售專櫃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販售與本案專櫃商品同種類、非本案專櫃商品予證人蔡林桂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姓女子,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營業利益,自屬違背其任務而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能成立。至於即成犯的概念,在學理上雖有定位為與繼續犯、接續犯的概念相對立者,亦有認係屬不同領域之行為概念,惟於實務運作上,並不完全互相排斥;以侵占罪為例,通說認係即成犯,且為背信的特殊態樣,複次的侵占作為,倘符合接續犯概念,無論學理或實務,皆許為單一犯罪之法律評價,則本於同理,背信亦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售非本案專櫃商品之犯行,均係利用受告訴人委任其販售各種寶石飾品之同一違背任務之犯意、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僱於告訴人,本應 忠實執行任務,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販售非本案專櫃之同種類商品,致使告訴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以15萬元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8、6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售非本案專櫃商品之蜜蠟手鍊1條、琥珀珠1顆,獲得5,600元之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而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電詢告訴人,其表示:被告目前均有按期給付等語,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知被告至少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