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M-114-簡-113-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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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4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09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福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財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風 化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又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邱政男自由進出住家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飾辯卸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再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43頁)。末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48號   被   告 林財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福與邱政男因房屋拍賣之事素有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27 日14時14分許,林財福在邱政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43之1號之住家(下稱本案房屋)外左側巷子道路,因本案房屋對外聯通道路因遭林財福封閉而起爭執,林財福竟基於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邱政男將封閉物搬開,並要邱政男用爬的爬出來,以此方式妨害邱政男自由進出之權利,並於爭吵過程中,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巷子道路,以「你這人很卑鄙」、「俗辣」等不雅之言詞辱罵邱政男,足以貶損邱政男之名譽。 二、案經邱政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財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政男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當場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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