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M-114-簡-117-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8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彥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彥廷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6日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賴淑華所受全部財產損害,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犯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財產損害,前已敘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並未實際從中取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