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M-114-簡-118-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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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89 、106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陽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時30分 前之某時」更正為「1時36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9行「約」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4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未扣案之深藍色手提袋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第5項(現金248元已發還被害人余賜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㈠觀諸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接獲告 訴人邱永輝報案,調閱監視器後比對行為人騎乘腳踏車竊取財物此手法及監視器畫面中腳踏車特徵後,針對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竊盜案類)進行排查,發現被告平常交通工具為腳踏車,查訪並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該次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113年11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2893號函暨所附113年11月27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47、49頁)、113年12月24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59頁)、113年12月24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59頁)、被告偷竊告訴人邱永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相關照片(屏警二卷第37至47頁)可佐,可見員警係並比對竊盜手法與監視器畫面中行為人特徵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113年6月25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該次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至被告113年7月12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案外人陳俊彥目睹 被告有竊盜行為後,立即報警帶同警方至被告所在位置指認被告,並提供案發過程影片予警方,被告經警方詢問後於始坦承該次犯行等情,業據證人陳俊彥證述在卷(屏警一卷第8至9頁),復有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3年7月19日偵查報告(屏警一卷第2頁)、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屏警一卷第22至24頁)可證,可見員警係依據證人陳俊彥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案發過程影片,而發現被告涉有竊盜犯嫌,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113年7月12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該次犯行亦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分別量處適當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邱永輝遭竊部分) 李政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深藍色手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余賜賓遭竊部分) 李政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一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232號卷 屏警二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50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99號   被   告 李政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2時30分前之某時,在邱永輝所駕用、停放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副駕駛座上,徒手竊取邱永輝所有之深藍色手提袋(內裝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去;又於113年7月12日2時17分許,在余賜賓所駕用、停放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公園羽球場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余賜賓所有之零錢現金約248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邱永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永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永輝、被害人余賜賓、發現人陳俊彥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發現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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