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M-114-簡-119-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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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個沒收銷 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二級」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又於上揭時、地」更正為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秀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66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持鑑定許可書對被告進行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及採驗尿前已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39023560號函暨所附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可證(本院卷第47、49頁),堪認被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固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水果」、「蕭長」之人等 語(警卷第19頁),然員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可參,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故經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因子後而逕處適當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聯華生技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可查(警卷第71頁),既已沾染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予以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並未扣案 ,且無法證明仍存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鄭秀娥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秀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在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秀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201)、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675)各1紙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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