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M-114-簡-122-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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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胡峻豪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士 (下稱某甲),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於113年7月9日18時40分至19時間某時,在「統一超商大富門 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及280號)」前,向某甲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1包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附表編號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胡峻豪就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品均持有至113年7月10日15時40分為警搜索扣押時為止, 且經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純 質淨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峻豪本案被訴犯行之地點及其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於本案繫屬時被告羈押於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21至31頁)、搜索照片(見警卷第57頁)、扣案物照片及扣案毒品秤重照片(見警卷第58至6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814D265、4814D266、4814D267、4814D268、4814D269號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見偵卷第59至71頁)、送驗檢體照片(見偵卷第73至8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中央主管機關列管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流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取得並持有本案毒品,所為固值非難,衡以被告供稱持有本案毒品係圖施用(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其上開持有行為,係供自己之施用所為,其動機、目的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差異,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確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其持有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可資為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相同或類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作為有利審酌之因素;⒊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出所後需扶養母親、從事電焊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經計算之結果,已測得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合計為6.933公克),均為違禁物,是以,除因鑑驗而消耗不具違禁物性質之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外,其餘部分,應連同析離不具實益及必要之包裝袋或附著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 請沒收等語,惟稽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K盤乃用於施用毒品,顯與本案無關,又施用第三級毒品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行政罰,不構成犯罪行為,且此部分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中段所定「查獲之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乃行政沒入之對象,則公訴意旨認係犯罪所用之物,顯有誤會,被告亦於偵查中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22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物品,則與本案逾量持有第 三級毒品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3包 總淨重為 6.6307公克。其中1包含袋重量2.49公克,驗餘淨重1.392公克;其中1包含袋重量5.17公克,驗餘淨重4.8137公克;其中1包含袋重量0.73公克,驗餘淨重0.4077公克。經檢驗後均含有愷他命成分,純度81.2%,純質淨重為5.384公克。 2 咖啡包 6包 總淨重為15.3353公克,其中1包含袋重量3.55公克,驗餘淨重2.0075公克,經檢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2%,純質淨重為1.549公克。 3 K盤(含卡片) 1個 與本案無關 4 夾鏈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5 磅秤 1個 與本案無關 6 郵局金融卡 2張 與本案無關 7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8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9 身分證影本 1張 與本案無關 10 蘋果牌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11 帽子 1件 與本案無關 12 上衣 1件 與本案無關 13 褲子 1件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