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M-114-簡-125-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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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1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峻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某酒店,向酒店少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16.2037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百分之87.56,純質淨重14.19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瓶(驗前總淨重0.2647公克),亦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百分之85.51,純質淨重0.23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236407700號純度鑑定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及 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達14.42公克,嚴重造成毒品流通之風險,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均屬違禁物,有前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236407700號純度鑑定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又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包裝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出處)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12偵13159第39頁) 1包 ⒈檢驗後淨重16.004公克 ⒉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112偵13159第93頁) 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愷他命 (112偵13159第39頁) 1瓶 ⒈驗餘重量0.2587公克 ⒉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112偵13159第43頁) 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K盤(含刮片)(112偵13159第55頁) 1個 ⒈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112偵13159第61頁)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59號 被 告 林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8月25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因另案通緝逮捕林峻宇,經其同意搜索其使用之BDT-1032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16.2037公克,純度約87.56%,純質淨重約14.19公克)、愷他命1罐(驗前總淨重0.2647公克,純度約85.51%,純質淨重約0.23公克)及K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236407700號純度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K盤(含K卡),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