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4-簡-126-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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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46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鐮刀1把」、「被告黃世光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吳志緯、郭佳玲2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昧平生, 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手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鐮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2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捐款新臺幣1萬5,000元予育幼院,然被告迄今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捐款情形,難認其已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6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鐮刀1把,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之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6號 被 告 黃世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光於民國113年8月4日11時37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志緯、及該車上之乘客郭佳玲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長治圖書館前,手持鐮刀放在吳志緯之脖子前,並向吳志緯、郭佳玲恫稱:「你要死了,幹」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吳志緯、郭佳玲,令吳志緯、郭佳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志緯、郭佳玲報警處理,並扣得鐮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緯、郭佳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世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志緯、郭佳玲發生行車糾紛,並持鐮刀放在告訴人吳志緯之脖子前,向告訴人等恫稱:「你要死了,幹」等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緯、郭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等發生行車糾紛,並持鐮刀放在告訴人吳志緯之脖子前,向告訴人等恫稱:「你要死了,幹」等語時,均感到心生畏懼之事實。 ㈢ 現場查獲照片8張、告訴人郭佳玲提供之錄影檔案暨截圖1張 證明扣案鐮刀1把為被告所攜帶,被告並有手持鐮刀下車找告訴人等理論,將鐮刀放置在告訴人吳志緯之脖子前,並向告訴人等恫稱:「你要死了,幹」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