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M-114-簡-127-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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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43號),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第8行所載「大麻菸草1包」均更 正為「大麻菸草2包」,第8行所載「淨重83.92公克」補充為「驗前淨重83.92公克,驗餘淨重83.85公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菸草呈乾葉狀,經檢驗均含有大麻成分,驗前淨重為83.9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090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3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即為83.9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上開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上述數量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草,皆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均因有微量之大麻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大麻,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研磨器,經初步檢驗呈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是該研磨器因有微量之大麻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大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㈢另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大麻菸草2包(驗前淨重83.92公克,驗餘淨重83.8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 2 大麻研磨器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3號 被 告 蘇柏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之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3年3月13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柏仰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麻菸草1包(淨重83.9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83.9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顯已逾20公克,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為違禁物,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應一併視為違禁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