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TDM-114-簡-128-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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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棟 林秉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1、8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國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林秉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國棟、林秉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業務員洪○碩」刪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洪國棟、林秉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洪國棟、林秉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被告洪國棟、林秉陞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洪國棟 、林秉陞持棍棒下手實施毀損行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⑶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楊善文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及檢察官與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就科刑意見之意旨(見本院卷第52頁)。⑸被告洪國棟、林秉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洪國棟所有,屬供其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秉陞持以犯本案之球棒1支已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林秉陞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而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復非屬違禁物,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被告林秉陞所持犯本案之球棒1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                    113年度偵字第8537號   被   告 洪國棟 年籍詳卷         林秉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棟、林秉陞(下稱洪國棟2人)為周峰旭(所涉恐嚇取 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友人,緣洪國棟2人聽聞周峰旭向執行債務人李○益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經鍾○環拍定(洪玉秀委請鍾○環為本案房屋之借名登記人),嗣於同年7月24日執行點交時,因受洪玉秀委託任職於屏東縣○○鎮○○路00號東森房屋屏東潮州店(下稱東森房屋潮州店)之負責人楊善文,現場與周峰旭之配偶卜怡均(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言語衝突,洪國棟2人認為其等友人周峰旭及其配偶卜怡均遭受欺侮,一時氣憤難耐,為替友人出頭,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8日17時26分許,由張竣韋(所涉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國棟2人,抵達楊善文任職之上址東森房屋潮州店,洪國棟2人隨即分持棍棒砸店,致業務員洪○碩筆記型電腦、辦公室OA隔板與店門口鐵櫃等辦公設備損壞,足生損害於東森房屋屏東潮州店,洪國棟2人砸完後,旋再搭乘張竣韋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善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國棟坦認聽聞同案被告周峰旭與證人楊善文之上開糾紛後,遂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秉陞共同前往證人楊善文任職之東森房屋潮州店,並分持棍棒砸店等事實。 2 被告林秉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秉陞坦認聽聞同案被告周峰旭與證人楊善文之上開糾紛後,遂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洪國棟共同前往證人楊善文任職之東森房屋潮州店,並分持棍棒砸店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善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楊善文於112年7月24日在本案房屋執行點交時,確曾與證人卜怡均起言語衝突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楊善文任職之東森房屋潮州店內之辦公設備遭被告洪國棟2人砸損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峰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國棟2人因聽聞同案被告周峰旭與證人楊善文之上開糾紛後,為替同案被告周峰旭出頭,遂至證人楊善文任職之東森房屋潮州店砸店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竣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竣韋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洪國棟2人抵達東森房屋潮州店,被告洪國棟2人隨即展開砸店行為等事實。 6 證人洪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玉秀委請證人楊善文競標本案房屋,並將之借名登記在鍾○環名下之事實。 7 東森房屋潮州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現場及辦公設備毀損之照片、證人楊善文提出辦公設備毀損之照片與電子發票開立資訊 ⑴證明被告洪國棟2人於前揭時、地,分持棍棒砸東森房屋潮州店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楊善文主張遭被告洪國棟2人砸損之辦公設備為何之事實。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113年1月17日偵查報告、員警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本案員警循線追查過程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張竣韋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同案被告張竣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主為其母親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國棟、林秉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洪國棟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國棟2人砸毀東森房屋潮州店內之數項辦公設備,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洪國棟2人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訊據被告洪國棟2人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棍棒砸毀東森房屋潮州店內之辦公設備,惟被告洪國棟辯稱:當時因為聽到周峰旭跟朋友說房子的事情,我聽不下去,才決定要去砸店,我們只是單純替周峰旭出氣,要給東森房屋教訓而已,我想說挺朋友,沒想那麼多,沒有要恐嚇等語;被告林秉陞辯稱:主要是因為周峰旭的事情,所以我們去砸店,就一口氣吞不下去,我們只有砸店,沒有打人等語。經查,觀諸當時東森房屋潮州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17:26:35,同案被告張竣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洪國棟2人抵達現場,被告林秉陞先自右後座下車,等待被告洪國棟從右後座下車,於畫面時間17:27:08,被告洪國棟2人開始持棍棒敲打東森房屋潮州店之落地玻璃,見未破裂即進入東森房屋潮州店內,隨意敲打、將辦公桌上之物品執起丟擲,於畫面時間17:27:27,被告洪國棟2人又搭乘同案被告張竣韋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洪國棟2人自開始砸店起至離開現場為止約僅歷時20秒,且進入東森房屋潮州店內,無論是敲打辦公設備或丟擲物品,均有刻意迴避店內員工之情,過程中亦有員工持手機蒐證,沒有明顯閃躲之狀況,佐以證人楊善文於偵查中陳稱:當晚有2個人持棍棒進來砸店,他們沒有說任何話,他進來就是開始砸東西等語,從而,即難單憑被告洪國棟2人持棍棒砸東森房屋潮州店此一行為,遽認屬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此外,店內員工當下心情雖然不免波動,惟其等當時是否果真陷於畏懼、安全有無受到危害,皆屬有疑,自應認被告洪國棟2人上開所為,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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