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TDM-114-簡-129-202502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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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邦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竹田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漢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零 壹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漢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隨身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新臺幣及韓元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更正為「隨身包1只、新臺幣1萬0,001元」;證據清單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共竊得「隨身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新臺幣及韓元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隨身包內有共計新臺幣2萬元價值之新臺幣及韓圓,以及我個人的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只記得告訴人包內有1萬多元,已用以購買酒類花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58頁),而未提及其內尚有韓圓、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故被告所竊金額依據前揭證人暨被告所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應為新臺幣1萬0,001元,爰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兇器」,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2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 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且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兼衡酌被告除前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外,尚曾因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復酌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阮氏貼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隨身包1只、新臺幣1萬0,001元均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窗玻璃所用之磚頭,為被告任意自路邊所拾取,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除隨身包1只、新臺幣1萬0,001元外,被告另有 竊得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韓圓,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是否有竊得此部分財物或證件,實非無疑,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其餘被訴竊取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韓圓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5號 被 告 王漢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1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旁之農地,見阮氏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此處,先躲藏在前開農地之草叢後伺機而動,待阮氏貼將本案車輛停妥在路邊並離開現場後,王漢邦遂從草叢後鑽出來,步行至本案車輛旁,撿拾地上之磚頭,砸毀本案車輛之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阮氏貼放置在本案車輛上之隨身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新臺幣及韓元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得手,並致阮氏貼所有之本案車輛之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用,王漢邦得手上開物品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阮氏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漢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騎乘腳踏車至上開農地,見告訴人阮氏貼在路旁停妥本案車輛下車後,遂上前持地板上之磚頭砸破本案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得隨身包1個得手,內有約1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及被告竊得之 隨身包1個為告訴人所有,該隨身包內並裝有新臺幣、韓元共計約2萬元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4張 證明本案車輛停放在屏東縣 潮州鎮介壽路段之路旁,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已破損不堪使用,本案車輛旁並放有1塊磚頭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 踏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段,將腳踏車停放在該路段之電線桿前後,復進入上開地點之農地,嗣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妥在該路段後並離開現場後,被告從上開農地之草叢旁鑽出,步行至本案車輛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擊破車窗自車內行竊之方式,其毀損車窗與竊盜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關連性及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其前已執行完畢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自承所竊得之現金1萬多元(無從確切認定金額,爰以1萬元認定),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合計為2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觀卷內證據亦無從確定被告實際竊取之現金金額,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所竊金額確實為2萬元,是扣除被告承認竊取之1萬多元外,其餘金額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指毀越住宅或建物之相關設備,尚非指車輛,自無從以此罪相繩;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所謂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災害事時之發生而言。查中央氣象局雖於113年7月23日11時30分發布「凱米」颱風之陸上警報,於同年7月26日8時30分解除陸上警報,此有颱風資料庫颱風概況表1份在卷可參,惟依該概況表可知,「凱米」颱風係在同年7月23日11時30分暴風圈逐漸接近臺灣東方海面,對新北、宜蘭、花蓮、臺東構成威脅,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同年月25日0時颱風中心登陸宜蘭南澳,同日4時20分颱風中心於桃園新屋出海,是被告行竊時,「凱米」颱風主要影響範圍應位在臺灣東北部,是否已對屏東縣潮州鎮造成災害尚非無疑;再依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時雖有下雨,惟僅係地面潮濕,尚未達豪大雨、強風或淹水成災等情形。由上可知,尚難認「凱米」颱風確有對屏東縣潮州鎮造成災害,本案竊盜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