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M-114-簡-133-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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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秀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美秀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17時16分許,在林承澤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取物洞口欲竊取卡通人物史迪奇造型娃娃1個時,當場經林承澤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案經林承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美秀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林承澤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8月2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10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400元,並獲得告訴人同意緩刑,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具中度身心障礙且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均於精神科住院中之身心狀況(詳警卷第59至75頁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3頁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57頁)、有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宣告緩刑,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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