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4-簡-143-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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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0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0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096A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BQ000-A112096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本案所為性騷擾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後撫摸告訴人A女身體數處,係出於同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同時對告訴人A、B女撫摸胸部,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性騷擾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性騷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具家庭成員關係之本 案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除有違人倫,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對本案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填補損害之舉,應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本案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5年內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等素行(本院卷第15-18頁),及其當庭自述、辯護人具狀所呈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5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07號 被 告 BQ000-A112096A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彌封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Q000-A112096A(下稱A男,真實姓名詳彌封卷)為BQ000-A 12096(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彌封卷)之胞兄及BQ000-A12096B(下稱B女,真實姓名詳彌封卷)之胞弟,且3人於案發時同住於位於屏東縣之戶籍地(詳細地址詳彌封卷),故A男與A女、B女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在戶籍地客廳內,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自A女衣領處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1次,接續伸入A女褲內撫摸A女陰部1次,接續撫摸A女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復㈡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排除同年月24日18時30分許至同年月27日22時40分許入住庇護所期間),竟意圖性騷擾,在戶籍地庭院,於A、B女同時並肩站立時,站至2人面前,趁A、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同時撫摸A、B女之胸部1次,以此方式對A、B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嗣經A女撥打113專線求助,經社工通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B女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㈠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有於112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在戶籍地客廳內,以手自A女衣領處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1次,接續伸入A女褲內撫摸A女陰部1次,接續撫摸A女臀部1下之事實。 ㈡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於在戶籍地庭院,於告訴人A、B女同時並肩站立時,站至2人面前,以雙手同時撫摸告訴人A、B女之胸部1次,其有見聞被告撫摸告訴人B女胸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㈠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B女有見聞被告在戶籍地客廳內,以手自A女衣領處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1次,接續伸入A女褲內撫摸A女陰部1次,接續撫摸A女臀部1下之事實。 ㈡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戶籍地庭院,於告訴人A、B女同時並肩站立時,站至2人面前,以雙手同時撫摸告訴人A、B女之胸部1次,其有見聞被告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2東安醫字第0720號函暨病歷資料、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屏安管理字第1120002137號函暨病歷單、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 證明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性騷擾後,有由社工陪同至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recurrent severe without psychhotic features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經評估後住院治療;護理記錄記載「病患情緒顯焦慮不安,眼神閃爍。表情憂愁,情緒較低落」,曾向護理人員表示「我哥哥這樣猥褻,我不知道怎麼做,都告訴姐姐啊!」等語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景東港分局相片記錄、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 證明案發地點及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相對位置。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B女為兄妹及姊弟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附卷可參,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性騷擾防治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一行為撫摸告訴人A女及B女之胸部,同時侵害告訴人A女及B女之身體權,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趁機性騷擾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2次趁機性騷擾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陳稱:哥哥先摸手臂1、2分鐘,他站在我左邊的斜對面,再手從領口伸入開始摸胸部2、3分鐘,我就嚇到,腦袋空白,我不知道要幹嘛,接著就換下體,就是我剛剛講的尿尿地方,因為我跟他身高有差,所以他有蹲下一點點,他摸3、4分鐘,我嚇到有反抗,我有喊出來,姊姊有看到,走過來,我有推開哥哥,推到他胸部、肚子那邊,他走時姊姊有罵他,哥哥又摸了一下我屁股,之後往他房間走,我當時跟哥哥在客廳門口,因為姐姐跟陌生人講話,我跟哥哥好奇出來看,我們從各自的房間走出來看,我大喊「幹嘛,厝三小(臺語)」後哥哥就放手;6月份在外面空地,哥哥這樣摸了1分鐘,因為摸2分鐘手會酸,我回他後他就傻眼了,他就換地方,換下體,他這樣摸(A女掌心朝上前後擺動手掌),我有夾著他的手,他摸一下我就夾住他的手,就是他從前面摸到中間時候,我就雙腳夾住他的手,哥哥覺得痛就伸走了,哥哥走到我跟姊姊後面去摸屁股,畫圈圈的方式,畫了3到5圈等語。由告訴人A女指陳內容,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可知被告係站立於告訴人A女對面,需「蹲下一點點」才能伸入褲內後撫摸告訴人A女之下體,則實難以想像被告以膝蓋微蹲之姿態撫摸告訴人A女下體長達3、4分鐘,且斯時仍有陌生人與告訴人B女談話在門外談話,如其撫摸之時間長達7、8分鐘,則恐有遭該陌生人發現之虞,其應僅係趁告訴人A女不備之際,撫摸其上開隱私部位,另告訴人A女自陳被告係直接伸入且於其大喊後即放手,實難認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可知被告自下體前方撫摸到中間時,告訴人A女即夾住被告之手,被告隨即放手,又其係以「撫摸2分鐘胸部手會酸」認定被告僅撫摸1分鐘,可見其對被告撫摸之時間久暫恐無印象,上開告訴人所述有關被告撫摸久暫之證述,恐均難排除係因其患有智能障礙,因而對時間長短之感知能力不佳而為之偏差陳述。況證人B女證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A女(被摸胸部時)有撥開弟弟,我就出來阻擋,弟弟有閃開,他還摸妹妹下體,他有伸進去,妹妹就退後,弟弟就沒摸了,摸下體後弟弟有捏一下屁股,就摸她屁股;(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弟弟突然雙手伸出來,一手摸一個胸部,他沒有強迫我,就突然摸了等語,故由本案上開證據資料,應僅足認定被告係趁告訴人A女不及反抗之際撫摸告訴人A女,而無從認定其係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份具有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撫摸胸 部外,被告接續撫摸告訴人A、B女之陰部、臀部等情,惟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站在一起,弟弟突然雙手伸出來,一手摸一個胸部,我忘記弟弟有沒有將手伸進衣服裡,我只記得摸胸部的部份等語,則除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證人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撫摸告訴人A女、B女之下體及臀部,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有為此等行為,而以性騷擾之罪責予以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二)部份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法律上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