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4-簡-144-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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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7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名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發表附錄一之文章、張貼含告訴人林俞 秀姓名個人資料之公司資料查詢頁面、留言,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張貼如起訴書附錄二之文章、含告訴人曾敬峰之個人資料之對話紀錄截圖,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上述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處理債務 糾紛,率為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屬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應就其犯後態度及卷證所呈損害等節,予以適度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5年內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卷第13-18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29號 被 告 黃名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震因與市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市豐公司)兼代表人林 俞秀、市豐公司總經理曾敬峰前因承攬「春國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聖維拉機構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新建工程」樹木植栽項目工程發生糾紛,黃名震竟意圖損害林俞秀、曾敬峰之利益,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9時37分許,於黃名震社群網站臉書頁面,以公開方式發表如附錄一所示文章、並張貼含林俞秀姓名個人資料之公司資料查詢頁面、並在該則貼文留言處指稱市豐公司避不見面、工資沒領說公司沒錯等語,以此方式誹謗林俞秀、市豐公司,致生損害於林俞秀、市豐公司之名譽,並非法利用林俞秀之姓名,足生損害於林俞秀。另基於意圖損害林俞秀、曾敬峰之利益而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15時36分許,張貼如附錄二所示文章,並在該則貼文處張貼含曾敬峰之姓名及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所示之相貌等個人資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表彰曾敬峰代表市豐公司向黃名震稱循法律途徑,不願積極處理與黃名震糾紛之意思,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曾敬峰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曾敬峰。 二、案經市豐公司、林俞秀、曾敬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名震雖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以散布文字方式 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然本案帳號為被告使用,被告並張貼附錄一、附錄二所示文章、留言、附圖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林俞秀、曾敬峰等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臉書擷圖7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關其等彼此之承攬契約之履約情形為何, 屬其等個人隱私權之範疇,一般社會大眾並不享有知的權利,則被告本案事實欄所載貼文指摘之內容,縱令確有其事,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被告仍應負誹謗罪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方式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就附錄一所示文章、擷圖所犯以文字方式誹謗罪嫌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先後發表附錄一、附錄二所示文章,所犯2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張貼附錄一所示文章另涉妨害信用罪 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公然侮辱罪嫌,然細繹該等文章內容,為被告因其於本案工程履約階段與市豐公司間就履約細節產生之糾紛,因產生此一糾紛致雙方應給付之金額有落差所致,內容尚稱完整,客觀上一般第三人閱覽該文章,並不會認為市豐公司陷於無支付能力而惡意不履約,而得理解此係因履約糾紛所致,難認被告構成妨害信用罪嫌,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被告張貼該等文章之目的,係在表彰其與市豐公司有上開糾紛,而「配看看」、「要不要臉」、「幹你娘」等語均僅係片斷,無從僅擷取隻字片語即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嫌或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此部分犯罪嫌疑均不足,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經起訴之附錄一所示文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附錄一 被告112年8月8日貼文內容(文字部分) 歡迎提告 1.樹木種植死亡我要更換完全沒問題,因營造從種植開始無法派 人澆水照顧導致樹木生長緩慢而有瀕臨枯萎狀況,又遇寒涼來襲導致樹葉掉落,要求全部換新 所以要申請尾款被告知沒換有樹葉的來款項不發放。 2.再來,本人跟營造說你們要樹樹的理由太牽強了那我乾脆錢不 領了,現在寒流來襲你們找有能力的來換不會掉葉的同樹種,原本的樹我挖走,你們也不要 3.最後說,不然等年後一樣叫我做另外還要種植新的彌補我換樹 的錢,我拒絕兩次說不要現在我錢不領我的樹我挖走,你營造說圓滿就好後續就用一用。 4.結論,要圓滿也是你營造說的,我草皮樹木都訂了,我訂金3 萬五也給了,你營造要給佳冬的做我也沒差提前告知我一下,全部都做好了不講,我問你營造現在我錢沒領到,樹也沒了,我他媽的還負擔訂金,不用給我交代嗎? #一直強調給枋寮醫院的人說錢跟我清楚了,請問一下你營造要 不要臉,錢是我不領了跟你說樹我要挖回的,你營造跟我沒清楚 這筆款項 #賣果汁的你要我給你面子刪文,你有本事處理嗎? #看不慣的全部來,幹你娘我店收一收配看看 附錄二 被告112年8月14日貼文內容(文字部分) 事情也暫告個段落 本人接受你曾總的回應,禮尚往來 日後貴公司曾總你也要尊重我對你的回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