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M-114-簡-150-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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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約」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劉宗易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至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被告吳金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已發還告訴人劉宗易)、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修車廠內騎出,該機車踏板擺放1袋白色麻布袋,警方沿路尾隨發現該機車之駕駛人為有竊盜前科之被告,且被告轉彎未打方向燈、逆向行駛,警方上前盤查,被告拒檢加速逃逸,該機車上掉落1塊鐵塊及1袋白色麻布袋(内有3塊鐵塊),嗣警方將其攔停,被告不願承認,警方帶其沿途找尋掉落物品,並帶其返回屏東縣○○鄉○○路000○0號現場,被告始承認本案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民國113年8月10日偵查報告書可證(警卷第10至11頁),可見警方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尚未接獲告訴人報案,亦未親見被告行竊過程,而係主觀上懷疑該等鐵塊係有竊盜前科之被告竊取而來,於被告承認本案犯行前,警方客觀上並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自陳因積欠銀行債務及手機費用,而竊取他人之物(警 卷第14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足取。 ㈡被告竊得之鐵製剎車蹄片4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價值雖非低。然業經員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5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另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2500元,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9頁),可認被告有實質填補告訴人之舉,態度尚可。 ㈣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關於對本案或刑度之意見,告訴人表示: 我有收到賠償,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4號 被 告 吳金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東元成汽車保養廠,徒手竊取劉宗易所有之鐵製剎車蹄片4塊(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旋即在工廠外碰上巡邏員警 ,乃逃逸並丟棄贓物,不久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贓物,發 還劉宗易。 二、案經劉宗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自白上情,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可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