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TDM-114-簡-169-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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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湘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1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湘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湘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楊湘玲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並接受裁判。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湘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湘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8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壓力大、沒有工作、心情不好才一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對其產生具體懷疑及驗尿前,即先行主動坦 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0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又被告迄未供出其毒品來源,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 13年9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707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玻璃球1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施用 毒品的工具是玻璃球,但被我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考量上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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