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M-114-簡-178-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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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燁 程家鴻 姚登凱 張簡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燁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家鴻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竿壹支沒收。 姚登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竿壹支沒收。 張簡玉輝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簡玉輝夥同友人黃柏燁、姚登凱及程家鴻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下午9時45分許,由張簡玉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燁、姚登凱及程家鴻至洪勝南所有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魚塭,趁無人看管之際,由張簡玉輝在場把風,黃柏燁、姚登凱及程家鴻則各自以張簡玉輝、姚登凱及程家鴻攜帶之釣竿為工具,以垂釣之方式竊取魚塭內洪勝南所飼養之午仔魚合計7條,並放置在姚登凱所攜帶之冰桶內而得手。嗣經洪勝南於同日下午10時23分許巡視魚塭發現後報警查獲。案經洪勝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柏燁、程家鴻、姚登凱、張簡玉輝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被告黃柏燁、程家鴻、姚登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張簡玉輝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勝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洪勝南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扣案午仔魚照片2張、扣案釣竿照片7張、魚塭現場蒐證照片2張。 ㈣扣案之釣竿3支、午仔魚7條(已發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燁、程家鴻、姚登凱、張簡玉輝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黃柏燁、程家鴻、姚登凱、張簡玉輝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黃柏燁、程家鴻、姚登凱、張簡玉輝雖共同行竊,惟其等犯案手段,係以釣竿垂釣告訴人魚塭內之午仔魚,對他人造成之危險性非高,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縱科處結夥竊盜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柏燁、程家鴻、姚登凱、張簡玉輝均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飼養於魚塭中之午仔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程家鴻、姚登凱、張簡玉輝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有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黃柏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7頁),然因告訴人無意願,未能試行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黃柏燁及張簡玉輝均有詐欺、妨害秩序等前案,被告程家鴻及姚登凱均未經法院論罪科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柏燁及張簡玉輝素行非佳,被告程家鴻及姚登凱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程家鴻、姚登凱、張簡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第至67頁)、被告黃柏燁於警詢中(警卷第4至5頁)自述之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釣竿3支,分別為被告程家鴻、姚登凱、張簡玉輝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柏燁、程家鴻、姚登凱、張簡玉輝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7頁;偵卷第48至51頁、第84至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被告程家鴻、姚登凱、張簡玉輝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之犯罪所得午仔魚7條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