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M-114-簡-18-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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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373號、113年度偵字第15374號、113年度偵字第1 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偉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勝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㈡又被告出租其蝦皮購物帳戶帳號及登入密碼予「比樣」、「 陳連登」使用,係對他人遂行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出租自身網路購物帳戶,幫助他人 得以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品,有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用藥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租蝦皮帳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租不到半年,不知道總共收了多少租金報酬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2654號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註冊本案蝦皮帳戶,113年5月31日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人員發現該帳戶刊登、販售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且最遲於113年9月9日起,上開帳戶即經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停權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2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133801388號函檢附蝦皮購物網站網頁資料、蝦皮公司113年9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09003J號函檢附會員帳號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至8頁背面、113年度他字第2918號卷第14頁至14頁背面)。可認被告於113年5月4日註冊本案蝦皮帳戶後,於當月即出租他人,嗣該帳戶於113年9月9日遭停權,故認其出租蝦皮帳戶之期間應為113年5月至9月間,而獲有1萬5,000元租金之不法所得(計算式:3,000元×5個月=1萬5,000元),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75號 被 告 黃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偉明知申辦蝦皮購物帳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支付 代價取得他人蝦皮購物帳號,將使用做為販賣違法物品之工具,使警方追查無門,亦即使用網路賣場販賣禁藥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請註冊之蝦皮購物帳號或露天拍賣帳號,以隱匿真實身份避免遭到查獲,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帳號從事不法犯罪即實施販賣禁藥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前後某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申請之帳戶「85j2k61qzv」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比樣」、「陳連登」之人使用。嗣「比樣」、「陳連登」取得上開蝦皮購物帳號及登入密碼後,明知附表編號1至3「品名欄」所示之商品(下合稱本案藥品),分別含有各編號「成分欄」所示之中藥成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倘未事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禁藥而不得販賣,竟為牟不法利益,以上開蝦皮購物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益康生活護理館」賣場(下稱本案賣場),並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在該賣場上刊登本案藥品之販售廣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3「販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陳列。嗣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緝人員瀏覽上開蝦皮購物賣場後,疑該等商品為禁藥,遂函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再函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639722號函、113年11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68471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3日屏衛食藥字第1139008276號函、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28日衛部中字第1120127057號函、113年8月6日衛部中字第1130134366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12035J號函、113年9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09003J號函、113年10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7024J號函、本案賣場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案賣場暨本案藥品之刊登廣告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附表: 編號 品名 成分 販售價格 (新臺幣) 1 燒燙傷膏(邦克牌抑菌) 狼毒、苦參、蛇床子、白鮮皮、百部 59元至76元 2 雲南本草苗藥斷癢王抑菌乳膏 蛇床子、黃柏、苦參、地膚子 70元至105元 3 百養夫硫磺軟膏 硫磺萃取液、苦參、地膚子、白鮮皮、黃柏、五倍子、鞭蓉葉、皂角刺、獨角蓮 105元至1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