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TDM-114-簡-182-202503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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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逕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正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之意」,補充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持球棒攻擊告訴 人樊百成,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丟棄,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 被 告 邱文正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解除委任) 吳軒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正與康榮秀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巷0弄00號前,其因不滿樊百成與康榮秀在該處拉拉扯扯,竟基於傷害之意,持球棒1支(未扣案),攻擊樊百成,造成樊百成因而受有右上臂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樊百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文正之供述 坦承有揮球棒之行為,惟辯稱:印象中沒有揮到告訴人,沒有罵或恐嚇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樊百成之指訴及監視器擷圖8張、告訴人手臂及大腿照片4張、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持球棒攻勢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康榮秀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持小支棒 球棍打告訴人之事實 。 2.當時很暗、很亂,沒 有聽到被告說什麼話 。 二、核被告邱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未扣 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出言稱:「幹你娘機掰、給你死」等語,認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恐嚇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說出上述言語。經查,證人康榮秀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話等語,是公然侮辱犯行,已無從證明。至於恐嚇部分如有成立,亦應認吸收於傷害之實害行為中,不另論恐嚇罪。惟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均與前開起訴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