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4-簡-183-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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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判決公訴不 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11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釋放並接續執行另案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而被告上開前案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再犯罪質相同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此部分犯行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   被   告 曾○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前㈠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8日入監服刑;㈡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簡字第29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曾○文聲請就㈠至㈢之刑期定應執行刑,屏東地院以107年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曾○文聲請就㈠至㈣之刑期定應執行刑,屏東地院以107年聲字第1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於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㈥於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1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曾○文聲請就㈠至㈥之刑期定應執行刑,屏東地院以107年聲字第1157號裁定就㈠至㈥之刑期除㈤之有期徒刑7月外,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故曾○文自107年3月28日入監服刑2年,並於109年3月28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因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4月23日出監執行完畢。惟曾○文嗣於假釋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9年12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經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屏東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2月1日送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後,於110年5月21日免除處分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3月20日,至110年9月9日殘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日10時40分即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3月6日日10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2)、蒐證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32)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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