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4-簡-18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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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9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2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竣崴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與前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處分予他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其於處分前已繳交14期款項,致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尚非過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機車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   被   告 許竣崴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崴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屏東地院以110年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20日累進縮刑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許竣崴於108年10月1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順寶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本案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萬1,764元,分36期繳納,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每期需繳納2,549元,雙方約定許竣崴僅得善意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許竣崴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許竣崴於繳納14期之款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清償分期價款,而於111年9月22日將本案機車轉售並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竣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蕭瑋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公路監理資料、繳款明細表影本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均屬財產法益,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未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另主張其於110年間已對被告取得本票裁定,並曾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猶仍於111年間將本案機車過戶予第三人,乃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故客觀上行為人所毀損、處分或隱匿者,必須為其財產,苟若行為客體並非債務人之財產,而非得作為債權人債權擔保之物,縱然該物在債務人之占有中,亦不構成毀損債權罪。茲因被告係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被告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告訴人部分之分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是於被告履行前開條件前,本案機車應仍屬告訴人所有,故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過戶予第三人,難認係處分被告自己所有之財產,核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部分不能科被告以毀損債權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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