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4-簡-18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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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恩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8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恩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承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 助重利罪。  ㈡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而為幫助重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填補損害之舉,應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5年內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等素行(本院卷第13-14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犯罪所得新臺幣 3,000元(警卷第3頁;偵卷第48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   被   告 許承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將其所申登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劉芫瑋,供劉芫瑋向他人收取重利之用。另劉芫瑋(所涉重利罪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有罪)、LINE暱稱「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王姿婷因急迫需借錢,由「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於112年9月間與王姿婷接洽,劉芫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姿婷達成協議:㈠於同年9月27日,在屏東縣長治鄉長治交流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貸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予王姿婷,王姿婷僅實拿3萬元且簽立面額4萬5,000元本票供擔保,王姿婷並需每日繳交本金1,5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業已將該筆貸款清償完畢),劉芫瑋因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萬5,000元(年利率約608%)。㈡於同年9月至11月間,在屏東縣○○鄉○○路00號1樓外停車場,貸款4萬5,000元予王姿婷,王姿婷僅實拿3萬元且簽立面額4萬5,000元本票供擔保,王姿婷並需每日繳交本金1,5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尚有1萬餘元未繳),劉芫瑋因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萬5,000元(年利率約608%),其中部分款項3,000元於112年11月13日19時2分許匯入許承恩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王姿婷無法負擔債務,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另案被告劉芫瑋,供另案被告劉芫瑋向他人收取重利之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另案被告劉芫瑋收取重利,並依指示匯款借貸之部分本金3,000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劉芫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劉芫瑋以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借貸之部分本金3,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所載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19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另案被告劉芫瑋,作為另案被告劉芫瑋向告訴人收取部分重利款項之工具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交付帳戶給「小 雞」是因為我當時很缺錢,那時候我有跟錢莊借錢,他們來討債,「小雞」是這個錢莊的人,他做的是錢莊高利貸、小額借款,「小雞」就跟我說要跟我租卡片,「小雞」答應我不會亂搞,「小雞」跟我說要拿我的帳戶去收客戶的錢,不會去做其他的事情,他有跟我保證,我當初跟「小雞」借錢的時候就覺得利息高,我也覺得傻眼,本案應該是「小雞」與告訴人之間的問題,「小雞」就是另案被告劉芫瑋,不應該怪到我這裡來等語。經查,依被告上開辯解,足認被告明知另案被告劉芫瑋係從事高利貸之人,卻仍將其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交付予另案被告劉芫瑋,且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亦知悉另案被告劉芫瑋欲將帳戶作為收受客戶金錢之使用,是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重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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