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4-簡-18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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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事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0 號、113年度偵字第11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19號),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事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事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13時14分 許,在坐落屏東縣○○鄉○○○街000○000地號土地上農地,徒手竊得郭上忠所有之農藥噴霧機1臺。 ㈡、於113年7月11日10時55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農地,徒手竊得傅淑花所有之農藥噴霧機1臺。 ㈢、於113年7月11日19時37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農地,徒手竊得傅淑花所有之農藥噴霧機1臺。 二、證據 ㈠、被告楊事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屏東 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至4頁,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卷二)第7至9頁,本院卷第7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上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至 6頁,偵字10770卷第61至62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傅淑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至4頁反 面) ㈣、113年7月10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1 13年3月11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二第18至2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本案所犯各罪,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存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初期再犯,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復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且查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告訴人郭上忠、被害人傅淑花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為據,可見素行非佳;再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雖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類型、特性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前開犯罪,分別竊得農藥噴霧機各1台,雖均未扣 案,然屬被告實行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㈠ 楊事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農藥噴霧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㈡ 楊事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農藥噴霧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㈢ 楊事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農藥噴霧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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