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M-114-簡-195-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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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38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3時5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發現多人聚會喝酒,被告在警方勸導時當場以言語挑釁,警方遂對其盤查,發現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返所後被告同意警方附帶搜索,在附帶搜索過程中,警方詢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品時,被告坦承身上有毒品愷他命,並將其褲子內、夾於內褲之物品(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交付警方查扣,且坦承為自己所有,警方始依法偵辦本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可證(警卷第3頁),是警方雖依法執行附帶搜索,然於附帶搜索當時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從而,應認被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惟考量被告於遭查獲時為通緝犯,警方依法逮捕通緝犯時,本可為合法之附帶搜索,而輕易可發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故被告自首之動機係迫於情勢,而非內心悔悟,且被告於警詢辯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友人所有等語(警卷第1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固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林嘉賢」等語(警卷第10頁) ,然員警查無被告所稱「林嘉賢」之戶口資料及相片檔,被告亦無法提供「林嘉賢」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故員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2月25日內警偵字第1139008002號函暨所附113年12月22日內埔派出所偵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故經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因子後而逕處適當之刑。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刑。 五、沒收 ㈠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純度鑑定報告(偵卷第85頁)、113年5月22日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77、89頁)可佐,而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及K盤,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含包裝袋袋1只)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35頁) ②淨重15.71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5002公克(偵卷第85頁)。 測得編號1之純度為78.5%,並以此推估編號1、2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14.472公克(偵卷第85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袋1只)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35頁) ②淨重2.72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卷第89頁) 3 K盤(含刮片)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卷第35頁)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卷第77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5號 被 告 陳振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3時5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共計持有純質淨重14.47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嗣經警於113年4月24日23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盤查陳振家,經警詢問陳振家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振家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於其身上搜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是朋友「林嘉豪」借放在我這裡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檢驗含 愷他命成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與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3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陳有吸食愷他命紀錄,且 此亦有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對於扣案物之所有者說法反覆,於警詢時稱皆非其所有;於偵查中起初稱僅扣案編號1之愷他命為林嘉豪所有,後又稱皆為林嘉豪所有,復又改稱僅編號1之愷他命為林嘉豪所有,且對於K盤之所有人說法亦同樣反覆,則被告此等抗辯之可信程度,自有可疑。況被告對於其友人林嘉豪之真實姓名、住所乃至於機車車號一無所知,且起初稱與林家豪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隔次偵訊中復改稱僅以臉書的MESSNEGER聯絡,供述前後矛盾,顯見「林嘉豪」僅為被告臨時杜撰之幽靈抗辯,尚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設有刑罰,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刑罰之規定,則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由報告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對被告處以罰鍰並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毒品夾鏈袋 淨重15.7149公克,經檢驗純度78.5%,純質淨重14.472公克 2 愷他命毒品夾鏈袋 淨重2.720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3 K盤 檢出愷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