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M-114-簡-196-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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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 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19頁)」、「被告謝仁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68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李秋生幫助他人之 善意,假借換錢名義向被害人詐取款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間相互信賴關係,所為實非足取。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 清單、收據可證(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認被告有意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 ㈢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然係 因被害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61頁),尚難以此歸責被告。 ㈣經本院詢問被害人關於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害人表示:我 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 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 被 告 謝仁盛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9時10 分許,攜帶蘋果數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秋生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向其佯稱:「我是你兒子的朋友,我要包紅包,身上只有百元鈔,可不可以和你換千元現鈔」等語,致使李秋生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予謝仁盛,謝仁盛復以須借用紅包袋為由,趁李秋生入屋內拿取紅包袋之際,隨即離去。嗣李秋生返回門口後,發現謝仁盛已逃逸無蹤,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 被害人李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謝傳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另有多次相同手法專挑年長獨者行騙及行搶之犯行,是請審酌其行逕甚為惡劣,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