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M-114-簡-204-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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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我是自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查,證人AV000-A113050於113年2月6日警詢時即已證述被告簽賭乙事等語(見警卷第33頁),是自斯時起偵查機關即發覺被告本案賭博犯嫌,被告縱令其後於113年4月27日警詢時就其本案賭博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17頁),猶無前揭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衡以被告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謹股)113年度侵訴字47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至同年月30日,由AV000-A11305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傳送欲投注之號碼予甲○○,由甲○○陸續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之「金大發」博奕網站,並註冊取得前揭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公益彩券每期今彩539(下稱今彩539)號碼為賭,並將應支付予「金大發」博奕網站之賭金新臺幣(下同)2,520元,以遊戲點數之方式儲值在「金大發」網站,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於每期選定號碼,並自行選擇欲投注之注數後,再核對每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依對中開獎號碼多寡及注數贏得每期對中開獎號碼數對應賠率所得分配之遊戲點數,如賭客投注號碼未對中任何開獎號碼或僅對中1個開獎號碼,則投注點數歸由「金大發」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經營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賭博財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另案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V000-A1 13050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2月5日AV000-A113050與被告互動錄音檔、錄音譯文、證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大發」博奕網站首頁頁面、存提款教學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甲○○在證人AV000-A113050尚未給付投注價金前 ,即已自行下注並購買儲值點數,縱其陳稱係代證人AV000-A113050下注,然其顯然願意承擔本案之射倖性風險,自應認係自為賭博行為,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潘建宇因另案妨害性自主罪嫌之犯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3年度侵訴字47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此2案證據共通,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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