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TDM-114-簡-205-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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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如附件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不法侵害之行為」之後應補充「;不得對謝○○(人別資料詳卷)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第8行「……窗戶」後應補充「(未據告訴及起訴);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0號卷宗」為證據外,餘均與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係因向被害人謝○○借款遭拒而為前揭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不佳;又被告為被害人之姪,未能尊重長輩,言行失當,且漠視本案保護令之規範內容,義務違反程度非微,更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手段要非可取;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均經執行完畢,素行難認良好;再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經歷、健康狀況等語,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家庭及生活狀況因其有身心障礙而受影響甚鉅,難認良好;末念被告犯後尚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希望可以原諒他(即被告),他還小沒有爸媽了所以不懂事」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154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為謝○○之姪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戴○○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戴○○不得對謝○○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戴○○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19時27分許,前往謝○○位於屏東縣佳冬鄉○○○○○○,大聲呼叫,並手持掃把打破上址之窗戶,欲向謝○○討要金錢。嗣經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