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4-簡-213-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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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源 選任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0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汽車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備部課長, 代號為A2A00-H11300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係某清潔公司外派至該公司之駐點清潔人員。乙○○竟意圖性騷擾,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2時6分許,在該公司1樓會客室外走廊,見甲 與他人聊天之際,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搭摟甲 之肩膀;㈡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甲 在公司1樓健身房外走廊,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搭摟甲 之肩膀,以此方式性騷擾甲 2次得逞。案經甲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 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乙○○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記載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且為保護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包含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部分均詳卷內〉)則皆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告訴人身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1至32頁),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車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申訴申請單暨調查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5至31、37至41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至9、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前揭性騷擾行為,於告訴人向其反應後,又再次對告訴人為相同之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亦無接受上開賠償之意,並陳稱:被告已經打擾我的生活,我原本在該公司工作9年很穩定,因為本案而離職,還因此去看身心科,不想跟被告再有牽扯,也不願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69頁),足見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復兼衡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司課長、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拘役50日以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2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係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