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4-簡-22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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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明知為偽藥而轉 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峰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與愷他命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0時許至22時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里路00號南州火車站,無償轉讓攙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吳廷瑋。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以誘捕偵查方式佯向吳廷瑋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經吳廷瑋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寄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送請鑑驗後確認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21時30分許, 在上址南州火車站,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菸供吳廷瑋施用。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吳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吳廷瑋在社群網站上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截圖、吳廷瑋與喬裝買家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寄件影像擷圖、取貨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329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咖啡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本刑(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2次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因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致迄未為檢、警 查獲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048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足見本案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愷他命均為政府公告之偽藥,因屬違禁物,為法律所禁止轉讓之物,竟仍無償轉讓予吳廷瑋施用,漠視國家之禁令,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本案轉讓之次數為2次、數量非鉅、對象均為相同1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另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雖為被告本案轉讓之物,然既經另案被告吳廷瑋取得後再寄交予喬裝買家員警,自已與本案無關,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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