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4-簡-229-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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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75 號、113年度偵字第1086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 第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昌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果美番茄醬壹包、水梨壹顆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昌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或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竊取他人財物,甚屬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35頁),應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予以適度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32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併綜衡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相似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竊取可果美番茄醬1包、水梨1顆,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68號 被 告 張昌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昌民前因施用毒品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106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7月確定,此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遭撤銷,又入監執行殘刑8月23日,於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5日凌晨零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學門市內,徒手竊取可果美番茄醬一包(價值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嗣該店店長曾雯君透過監視器發現並報警而查獲。㈡於113年8月8日凌晨零時3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151號張秀美、王潤智共同經營之水果店,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前之水梨1顆(價值約7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雯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昌民之供述 坦承有竊盜犯行,僅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是偷西瓜,不是偷水梨云云。 2 告訴人曾雯君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潤智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內警偵字第1138004123號卷宗第29頁至第33頁)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內警偵字第1138005327號卷宗第27頁至第31頁)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昌民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