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TDM-114-簡-23-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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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川銘 陳美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及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 館)登記之負責人,與甲○○共同經營本案養生館,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同月17日止,由乙○○、甲○○負責在店內接待、引領客人並收取價款,提供房間予本案養生館內女子與不特定男顧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400元;或全套(即性交)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2,200元,性交易收費所得由乙○○、甲○○每次抽取400元。嗣經警於112年2月17日下午4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顧客吳○○在本案養生館內與女子阮○釧欲進行半套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張○○、陳○詩、阮○釧、阮○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阮○窕、阮○燕、黃○閒、范氏○○、鄭○蓁、鍾○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2月21日偵查報告、本案養生館之服務生名冊、消費男客名冊、房屋格局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社團名稱「屏東縣市按摩理容交流園地」頁面及貼文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於抖音平台發佈之影片及留言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本案養生館之GOOGLE評論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屏警鑑字第112370374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猥褻罪。又被告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而具有相 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2人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素行尚可,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角色、獲利情形,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7,6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堪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8,8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帳冊,係被告2人為紀錄本案養生館內小姐每次服務之時間及每日結算薪水所用,業據被告甲○○供稱在卷(見警卷第30頁),且為本案養生館負責人即被告乙○○所有,亦據被告乙○○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帳冊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乙○○前開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9所示之使用過之保險套、保險套包裝紙等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而係由本案養生館內小姐自行準備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台,固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惟尚難認該物對於被告2人本案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進行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有何促成、推進及減少阻礙之效用,尚難認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工具,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使用過之保險套(含包裝紙) 1個 2 保險套使用過包裝紙 1個 3 小姐帳冊(編號36號小姐) 9張 4 保險套(未使用) 16個 5 小姐帳冊 5本 6 現金(新臺幣) 17,600元 7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8 監視器螢幕(含HDMI線1條) 1台 9 使用過之保險套 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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