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簡-23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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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氏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1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氏娥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譚氏娥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又被告陸續媒介5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媒介5名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他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獲取之仲介費用新臺幣5,000元,乃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6號   被   告 譚氏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氏娥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亦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經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朋友居間,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介紹越南籍失聯移工TRAN VAN HAI (下稱T君)、DINH VAN THANG(下稱D君)、NGUYEN DINH QUY(下稱N君)、NGO VAN TUAN(下稱NG君)、NGUYEN VAN LY(下稱NGU君)等5人(下稱越南籍移工等5人)為不知情之劉建國聘僱,在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西區公有零售市場建築物拆除重建工程,下稱拆除重建工程)從事板模工作,並向劉建國收取新臺幣5,000元之仲介費用後,方將餘款轉交給T君,由T君轉交給包含T君在內之越南籍移工等5人,作為每週薪資所得,以此方式牟取不法所得。嗣於112年5月4日16時44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人員在上址查察,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氏娥於移民署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非法媒介越南籍移工5人給證人劉建國,以從事拆除重建工程板模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劉建國於移民署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與被告簽訂板模工程承攬契約 ,內容為延請譚氏娥幫忙尋找合法外國籍勞工,以從事拆除重建工程板模工作之事實。 3 證人T君於移民署之證述 證明經由被告非法媒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從事拆除重建工程板模工作之事實。 4 證人D君於移民署之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從事拆除重建工程板模工作之事實。 5 證人N君於移民署之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從事拆除重建工程板模工作之事實。 6 證人NG君於移民署之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從事拆除重建工程板模工作之事實。 7 證人NGU君於移民署之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從事拆除重建工程板模工作之事實。 8 工程承攬契約書、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發票行號查詢結果、支出證明單等資料 證人劉建國即晉利工程行與被告簽訂板模工程承攬契約,並有給付越南籍移工等5人薪資之事實 9 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 、現場查察照片等資料 屏東縣政府與移民署於112年5月4日,在拆除重建工程查獲越南籍移工等5人從事板模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仲介越南籍移工等5人非法在證人劉建國所承攬之拆除重建工程,從事板模工程等工作,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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