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4-簡-24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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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苡琳 李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29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前為同事關係,偶有夙怨,甲○○與丙○○前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丙○○、甲○○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推由甲○○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乙○○於翌(29)日凌晨前往汽車旅館開房休息,待乙○○於113年1月29日上午3時許,抵達並進入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汽車旅館」103號房後,甲○○即抓住乙○○之雙手,再由丙○○用膠帶綑綁乙○○之身體及口部,以此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約11分鐘(甲○○、丙○○所涉傷害罪嫌,業經乙○○對甲○○撤回告訴,效力及於丙○○,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7、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7、29至33頁;偵卷第28至3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7、81、83至85、87至104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㈡、被告甲○○、丙○○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數分 鐘,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為之,且因妨害自由本質上具有時間之延續性,故為繼續犯,僅應論以1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2人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2人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理性方式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以上開行為與被告甲○○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危害他人行動自由法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本應嚴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5、89、91頁),堪認被告甲○○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丙○○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丙○○前有竊盜、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37頁),足見其等素行均非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8、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膠帶1捲,固供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且據被告丙○○供述該物品為被告甲○○所購入(見本院訴字卷第242頁),然上開物品價值非高,容易取得,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防衛社會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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