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TDM-114-簡-251-202503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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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64 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僅構成累犯, 但與前案之物品及價值顯然不同,未加重其刑)、第42條第3項本文、第38條之1第5項(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3號 被 告 唐志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志元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18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許怡瑤址設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完整住址詳卷),而在許怡瑤住處外,徒手竊取許怡瑤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經許怡瑤發現,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怡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志元有拾取許怡瑤所有之安全帽1頂乙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怡瑤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員警於被告住處扣押安全帽之照片3張、扣案安全帽照片1頂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係以該頂安全帽掉在地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渠 係拾起等語置辯,然查卷內現場照片,尚有2頂非本案安全帽在該處晾曬,以該等客觀情狀即可認定係該處安全帽不慎掉落地面所致,且觀諸扣案安全帽照片,外觀並無明顯破損、髒污,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且前案亦為竊盜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年餘即再犯本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