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簡-27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宇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竟 持球棒毆打、腳踹告訴人吳思儀,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及臀部挫傷、腹部、右耳多處挫傷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球棒1支為本件傷害犯行,然該球棒並未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倘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8號   被   告 張宇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桓於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4時37分許,與友人至屏東縣 屏東市萬年公園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吳思儀臀部、又用腳踹吳思儀腹部,致吳思儀受有右胸及臀部挫傷、腹部、右耳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思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桓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思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警方密錄器影像暨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嚇:你到底要不要牽快一點、看三小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情。惟此節經被告所否認,復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僅有畫面,並無聲音,難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為上開言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