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DM-114-簡-28-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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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9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逕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被害人劉盧玉 美所管理之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失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但不願提告及追究;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於警 詢中自稱已食用完畢,且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如前所述,是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3號   被   告 黃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清進路與同路段552巷巷口之聖媽施娘娘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蘋果8顆、甘露梨4顆、哈密瓜1顆、柿子8顆、橘子8顆,得手後放入塑膠袋內,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廟婆劉盧玉美於同月27日6時許查看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宗全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水果之事實。 2 被害人劉盧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上揭水果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3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0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水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上揭水果,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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