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TDM-114-簡-282-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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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日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日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日榮與曾美雲前因細故素有糾紛。洪日榮於民國113年6月 29日6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巷0號南區老人之家餐廳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曾美雲推倒在地,致曾美雲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案經曾美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美雲、證人蔣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來不睦, 竟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