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4-簡-284-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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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0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撤銷發 回,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韋犯留滯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廷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被 告與告訴人黎○○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留滯住宅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經告訴人要求離去告訴 人住宅,仍持續留滯未離去,影響告訴人生活安寧,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素行難認良好。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19號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韋係黎○○之外甥,許廷韋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許, 至屏東縣○○鄉○○巷0號敲門,該屋目前之使用人賴○○開門讓其進入。同日10時許,該屋之所有人黎○○返回該屋,要求許廷韋離開其房屋,詎許廷韋竟基於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留滯之犯意,未予離開而留滯該處。黎○○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廷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及證人賴○○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證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 留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