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TDM-114-簡-285-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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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621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郁祐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前某日,因故取得梁德賢所有 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後,明知未經梁德賢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110年10月24日15時4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Booking.com」網站,以「林小佑」之名義,預定「WUHOO民宿」於110年10月24日至25日、定價新臺幣(下同)1,053元之工業雙人房1間(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企業名稱:虎屋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吳索爾;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並輸入梁德賢上開信用卡資料線上訂房成功,而以此方式偽造梁德賢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訂房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Booking.com」網站及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撥款1,053元之款項,林郁祐因而詐得免支付刷卡金即可住房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梁德賢、「Booking.com」網站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11月19日13時41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Booking.com」網站,以「林小佑」之名義,預定「WUHOO民宿」於110年11月19日至20日、定價1,377元之北歐雙人房1間(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企業名稱:虎屋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吳索爾;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並輸入梁德賢上開信用卡資料線上訂房成功,而以此方式偽造梁德賢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訂房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再於110年11月19日13時41分許,在「WUHOO民宿」,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Jarry」署名1枚,表示係梁德賢本人刷卡消費1,377元之意,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櫃台人員,致櫃台人員、「Booking.com」網站及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撥款1,377元之款項,林郁祐因而詐得免支付刷卡金即可住房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梁德賢、「Booking.com」網站、花旗銀行、「Jarry」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12月14日13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Booking.com」網站,以「林小佑」之名義,預定「天子閣飯店」於110年12月18日至19日、定價5,698元之行政四人房1間,並輸入梁德賢上開信用卡資料線上訂房成功,而取得該飯店之確認函及預定確認單後,再於不詳時、地,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預定確認單「持卡人姓名」及「持卡人簽名」欄位,分別偽簽「Jimmy」之署名各1枚,復於110年12月14日13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O」傳送確認函編號及上開偽造之預定確認單照片予「天子閣飯店」人員而行使,使該飯店人員誤認梁德賢有授權以上開信用卡刷卡訂房,而於同日17時17分許,由該飯店不知情人員輸入梁德賢上開信用卡資料完成刷卡,致「Booking.com」網站及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撥款5,698元之款項,林郁祐因而詐得免支付刷卡金即可住房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梁德賢、「Booking.com」網站、花旗銀行、「Jimmy」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梁德賢收受信用卡帳單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德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德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峻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本案花旗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天子閣飯店111年6月14日函文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入住及退房明細、被告回傳之預定確認單、訂房及入住人資訊、本案信用卡簽單、虎屋企業社官網擷圖、EMAIL回覆信件、訂房人訂房資訊、入住及退房紀錄、本案信用卡簽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事實欄ㄧ㈠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事實欄一㈡、㈢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而該當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如事實欄一㈡、㈢亦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該當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㈢利用不知情之飯店人員遂行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補充理由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詐欺,與本案詐欺得利部分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類,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再犯,且接連犯本案3次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因故取得 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並持以盜刷訂房,使金融機構誤信而撥款,不僅破壞金融市場交易秩序,更侵害告訴人、發卡銀行及訂房網站對於公共信用之信賴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之花旗銀行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均已分別交付「WUHOO民宿」、「天子閣飯店」,已如前述,因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署名」欄所偽造「Jarry」署名1枚、「Jimmy」署名共2枚,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盜刷信用卡並詐得免支付1,053元刷卡金之 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因被告迄未賠付,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因上開利益顯然無從依原物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盜刷信用卡並詐得免支付1,377元刷卡金之 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因被告迄未賠付,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因上開利益顯然無從依原物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㈢盜刷信用卡並詐得免支付5,698元刷卡金之 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因被告迄未賠付,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因上開利益顯然無從依原物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各該文件中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 備註及出處 1 WUHOO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Jarry」署名1枚 見偵卷第73頁 2 天子閣飯店預定確認單 「持卡人姓名」、「持卡人簽名」欄 「Jimmy」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郁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元,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郁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Jarry」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林郁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Jimmy」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捌元,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