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TDM-114-簡-286-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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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1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漠蘇木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傑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告訴人丁麗華 所管理之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沙漠蘇木1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5號 被 告 張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至丁麗華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對面之綠意園藝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麗華所管領之多肉植物1盆(品種:沙漠蘇木,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以毛巾覆蓋之,旋即離去。嗣經丁麗華發覺遭竊,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麗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麗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