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M-114-簡-302-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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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原名: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榴槤蜜果實陸拾斤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原名:李志平)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1時1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張瀞婷(張瀞婷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段00號乙○○住處後方由乙○○種植之果園西側,見乙○○所有之榴槤蜜果實60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落於地面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起訴書漏載竊盜犯意,爰逕予更正補充),徒手竊取前開果實,得手後搭載張瀞婷騎乘A車離去。嗣於同年10月3日乙○○經鄰地友人告知其果園遭人入侵,乙○○查閱監視器錄影內容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證人張瀞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住家及果園照片14張、道路及果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業因相類手 法進入他人果園中竊取酪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為拘役刑,尚不構成累犯),不知悔改,仍不以正當方法取得生活所需,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果園內之榴槤蜜果實,行竊手段雖屬平和,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已有相類竊盜前案,仍於偵查中飾詞否認,辯稱誤以為掉落地上之水果可以撿拾,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普通。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而告訴人復於準備程序到庭及具狀表示不須被告賠償,但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以資警惕,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12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了抓綠鬣蜥而撿拾本案果實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1萬至3萬餘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女友及小孩同住,須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6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135至13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60斤榴槤蜜果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