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M-114-簡-313-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4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明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正明前於民國112年1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 車車頭及HBA-8258號板車,並靠行在航太通運有限公司,再由航太通運有限公司以上開2車向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新臺幣(下同)492萬元的分期付款及設定動產抵押。嗣因劉正明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日盛公司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7日所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6893號民事裁定,復於112年9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詎劉正明竟於日盛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速道路之交流道旁,將前述HBA-8258號板車出賣予自稱「陳董」之人而隱匿上開車輛,致日盛公司追償無門,足生損害於其債權。案經日盛公司委由范綱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正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綱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大致相符,並有分期票據明細表、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8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併案通知書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所有車輛遭強制 執行,竟將之處分予他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形式上構成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故僅於量刑審酌),素行普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 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查被告雖擅自將其所有之板車出賣予他人而妨害告訴人債權之行使,然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