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簡-31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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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1年28日起保外就醫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與甲○○素有嫌隙,遂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12時許 ,邀集方文德(所涉強制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甲男),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方文德及甲男,自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汽車旅館」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某汽車保養場,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與海平路之路口時,乙○○、方文德及甲男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拿出手銬2副,將甲○○之雙手分別銬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椅背上,使甲○○被迫停留在該車內,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因乙○○、方文德及甲男在上揭汽車保養廠時下車離開,甲○○遂將該車副駕駛座之枕墊拔除,帶同手銬及該枕墊逃離該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徐曉璉於警詢中、證人王子文於偵訊中、證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9月5日之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手銬2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2副手銬將告訴人銬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椅背上,致告訴人被迫困在車內,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應該當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方文德及甲男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率爾共同以前開方式強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危害他人行動自由法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復參以告訴人陳稱:我跟被告後來有私下和解,本案我不追究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28頁),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銬2副,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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