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DM-114-簡-32-20250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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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益 林政偉 蔡宗宏 林冠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 7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凡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政偉、林冠州、蔡宗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凡益因與林政偉、房屋仲介曾召戎間存有不動產買賣糾紛 ,乃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街0○0號5樓「屏東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進行調解,雙方發生口角衝突,黃凡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政偉,林政偉不甘受辱,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凡益,在場之林冠州、蔡宗宏見狀,即與林政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並以腳踹黃凡益,黃凡益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毆打林政偉、蔡宗宏,致黃凡益受有頭部鈍挫傷、前胸擦挫傷、右手右前臂擦挫傷、左手第五指鈍挫傷、雙大腿鈍挫傷等傷害;林政偉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蔡宗宏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案經黃凡益、林政偉、蔡宗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凡益、林政偉、林冠州、蔡宗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凡益、林政偉、林冠州、蔡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政偉、林冠州、蔡宗宏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凡益於同一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傷害告訴人 林政偉、蔡宗宏,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凡益、林政偉、林冠州 、蔡宗宏均為成年人,竟未循正當途徑處理紛爭,動輒出手鬥毆,而被告林政偉、林冠州、蔡宗宏則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凡益,以眾欺寡,甚至於告訴人黃凡益被擊倒在地時仍繼續以腳踢、出拳等方式傷害之,所為殊值非難,肇致其等分別受有如上之傷害結果;並考量被告4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未達成和解並獲得對方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4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等前科紀錄所載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凡益於本案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 人林冠州,致告訴人林冠州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凡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經查,被告黃凡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傷害告訴人林冠州, 且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黃凡益有何出手傷害告訴人林冠州之犯行,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至48頁),是告訴人林冠州雖指稱被告黃凡益對其傷害,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為佐證,仍無法排除告訴人林冠州之傷害結果為被告黃凡益以外之人,或其自己所肇致,自不得以告訴人林冠州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黃凡益有對告訴人林冠州為傷害之犯行。另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書告訴人林冠州傷勢部分應予刪除(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凡益對告訴人林冠州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