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DM-114-簡-329-202503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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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73、7498、7765 、7774、9446、10096、11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4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犯罪事實應予刪除(此2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分別判決免訴及公訴不受理)、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郭來旺」更正為「許素」、附表一編號19財物欄「現金數10元」更正為「10元」;證據清單中刪除附表一編號18證據欄「監視器影像擷圖」、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2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前揭竊盜、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與同屬財產犯罪之侵占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侵占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應予非難。兼酌被告前因竊盜、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不含前揭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復酌被告坦承犯行,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雖非甚鉅,惟被告迄未賠償其等分文,未能適度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被害人各不相同,時空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所處拘役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0財物欄所示之 物,以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4財物欄所示之物中油錢箱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辜淑梅、陳庭瑋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2114卷第20頁,警0186卷第83頁),可知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辜淑梅、陳庭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2財物欄所示 之證件等物,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為日常生活供做人別確認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均欠缺交易價值,應認該等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具有專屬性而欠缺交易價值或價值低微,況上開物品,尚能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或後續用於犯罪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除前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外,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9、21至24、26、附表二編號1至3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經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0)、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13、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VIVO V27、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華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T29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粉紅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0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1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3 5G)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3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鍍金雞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4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12)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5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功德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6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7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小米11 LITE 5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8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9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1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2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印章壹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3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小金牌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4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6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方志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方志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J6+、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方志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749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7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9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在場或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販賣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後,將行動電話販賣予「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且經「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負責人陳榮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人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對除如附表一編號16以外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榮俊及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位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位(除附表一編號16)所示證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就如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否認犯行,惟已有如附表一編號16「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故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26次竊盜犯行,就如附表二各編號之3次侵占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外,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財物 證據 對應偵查案號 1 古榮先 (提告)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私人壇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0)、 新臺幣1,200元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 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2 洪新景 (提告) 113年2月19日17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慈性佛堂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13、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3 林蘭仙女(不提告) 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宮廟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4 胡朔胐 (不提告) 113年3月9日12時許 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聖南宮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VIVO V27、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5 陳瑞坤 (不提告) 113年3月11日10時許 屏東縣○○鄉 ○○路0號 之混元五老宮圖書館內 行動電話1支 (價值5,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6 郭來旺 (提告) 113年3月15日12時43分許 屏東縣○○鎮 ○○○路00巷 00號之雜貨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華碩,價值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7 周仁慧 (不提告) 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許 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建國市場內卡拉OK店前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T295、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8 王吳素月(不提告) 113年3月23日17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崁頂護生園區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粉紅色,價值2萬6,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查獲時衣著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9 陳慧玲 (不提告) 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 (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PRO MAX,價值3萬8,000元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10 辜淑梅 (提告) 113年3月29日8時許 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14 PRO MAX,價值4萬元) 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11 陳鳳龍 (提告) 113年4月3日16時7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海埔聖德宮-尤府千歲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價值9,000元)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陳鳳龍行動電話定位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誤觸照相功能後上傳雲端之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12 陳進譽 (提告) 113年4月7日 8時51分許 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對面麵攤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3 5G,價值1萬元) 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陳進譽行動電話包裝盒翻拍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13 張順力 (提告) 113年4月14日10時11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號 之私人壇 電鍍金雞1個 (價值3,6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09號 14 陳何其葉(提告) 113年4月16日13時58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烏魚子販賣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2,價值3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15 謝文瑞 (不提告) 113年4月17日11時24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號 之聚善堂 功德箱1個(價值1,000元)及功德箱內現金1萬元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6 黃嵐蘭 (不提告) 113年4月18日10時39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玉玄宮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價值約1萬元,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SAMSUNG行動電話型號資料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17 許丁乾 (不提告) 113年4月22日15時33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雜貨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小米11 LITE 5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4,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現場照片、被害人許丁乾遭竊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蒐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18 吳鄭玉燕(不提告) 113年4月23日14時55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大億土雞城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8,000元) 讓渡切結書、監視器影像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19 涂豐榮 (不提告) 113年4月28日14時42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道清宮 香油錢箱1個及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數1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73號 20 孫慧顯 (提告) 113年5月1日13時03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 之聖濟宮 放在財神爺坐騎老虎嘴巴上之現金2,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21 林明男 (不提告) 113年5月6日13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聖玄堂 香油錢箱1個及香油錢箱內現金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聖玄堂113年2月4日至4月13日香油錢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蒐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22 莊月蘭 (提告) 113年5月10日6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前告訴人莊月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行動電話1支、現金4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 現場照片、車輛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23 鄭義峰 (不提告) 113年5月12日15時32分許 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之福德祠 香油錢100元、小金牌1個(價值900元) 監視影像擷圖、土地公像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765號 24 陳庭瑋 (提告) 113年5月14日13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私人壇 油錢箱1個(價值1,000元)及香油錢內之現金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現場照片、香油錢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度偵字第6750、9446號 25 許菁雅 (未提告) 113年5月16日10時31分許 高雄市○○區 ○○街00○00號之大慈山普濟寺 香油錢箱1個、香油錢內之現金3,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行竊路線示意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26 盧玉雲 (不提告) 113年5月21日8時23分許 屏東縣○○市 ○○街000號 之龍鳳宮 香油錢箱1個(價值3,000元)、香油錢內之現金500元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774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財物 證據 對應偵查案號 1 吳文明 (提告) 113年2月3日19時許 屏東縣○○市 ○○路00號 之越巴黎小吃部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元)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2 周鴻基 (不提告) 113年2月21日15時許 屏東縣○○鎮 ○○路0段000號之東港安泰醫院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J6+,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3 黃文得 (提告) 113年3月30日13時許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堤防邊鐵皮屋 行動電話1支 現場照片、案發地點google map擷圖、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