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簡-330-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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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煜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煜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13-16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動機、手段,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16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施用毒品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方檢驗後呈海 洛因陽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佐(見警卷第25-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殘渣袋壹個 2 針筒壹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楊煜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 東○○○○○○○○)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煜紘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8時許,在屏東縣東縣○○鎮○○路○段000號之安泰醫院D棟11樓1167病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許,經警得楊煜紘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煜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3)經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惟觀諸扣案之吸食器,係注射筒及注射針頭,均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礙難以該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昱璇